“阴阳合同”引纠纷
(屈岳、李娜、张磊)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由“阴阳合同”引发的纠纷,“阴合同”被判无效。
2010年12月8日,陈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72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所有的住房一套。2010年12月16日,双方在产权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时,又按要求填写了由房产交易中心制作的填充式《房地产转让合同》。为了减少应缴纳的费用,双方商定后对合同进行了较大改动,致使前后两份合同约定的房价款额、交房时间、交易税费承担等内容产生了较大的差别,而陈某、王某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2011年1月17日,陈某将最后余款拨付王某账户,2011年3月29日,王某将房交付给陈某。后因房价变化较大,陈某遂以合同的效力有争议为由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房产登记的合同价格交易。
2012年7月9日,路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陈某、王某2010年12月8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某、王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12月16日而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是为了减少理应缴纳的契税,所签合同主要条款(买卖价款及房屋交付)与双方已实际履行的2010年12月8日合同相矛盾,应认定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