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唐山市气象局
通告
《唐山市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完成起草工作。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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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7日
唐山市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山洪、地质等衍生、次生灾害进行计算分析,确定风险总量,以及对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气象灾害风险性、局部气候影响等开展分析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客观公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业、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按照气象灾害种类和有关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等专业机构对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发生和影响的时间、范围以及危害程度和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定期编制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提供给有关防灾减灾部门。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相关评估结论以及气象资料作为编制城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实施区域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下列事项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的建设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易燃易爆场所以及属于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工矿企事业单位;
(五)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体育、旅游、大型娱乐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六)其他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与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办理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勘察、监测获取资料,并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风险评估和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气候适宜性和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五)预防或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委托评估单位;
(二)评估单位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并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三)建设单位将评审后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评估单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或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经过质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意见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或者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有气象灾害评估专章内容。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威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估单位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评估单位的基本条件;
(二)评估程序;
(三)评估所使用的数据来源;
(四)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汇交情况;
(五)评估报告在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情况;
第二十条对经济社会、人民生活影响较大的暴雨(雪)、台风、雷电、连阴雨、寒潮、道路积雨(雪)、结冰、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前、灾中、灾后评估,并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组织开展对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和其他重大公共事件的气象因素影响分析、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气象灾害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涂改、伪造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或气候可行性论证意见的。
(四)未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设计、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或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或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