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的说明
—— 2013年5月28日在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 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一项基本制度,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领域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劳动关系双方利益显性化,因工资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断发生,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社会安定。目前,我市民营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中小企业数量增多,职工流动性加大,影响劳动关系稳定的因素不断增加,这些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运作不够规范,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率和履约率较低,企业经营者往往通过加班加点、提高劳动定额、降低计件单价等途径压低职工工资。随着物价上涨,职工对工资收入的要求越来越高,造成劳资关系紧张,有的还引发了集体停工事件。这种状况与当前我市经济发展以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不相适应,阻碍了我市推进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步伐。工资集体协商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具有劳动合同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职工作为劳动关系弱势一方,只有通过集体的力量,才能扭转弱势地位,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对话沟通,推动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职工工资收入分配问题作为职工群众的核心经济权益,已经成为民生建设的重点、党政关心的焦点、社会关注的热点,是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不断增加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使他们享受到改革发展成果。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不仅要把社会财富这个“蛋糕”做大,也要通过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把“蛋糕”分好。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要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指出要促进就业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王兆国同志强调,要依法推动企业普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推动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协商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不断提高工资协商水平,切实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省八次党代会和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也都提出要“完善职工工资调整机制,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因此,通过地方立法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调整劳动关系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协调发展,对深入推动唐山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8年1月施行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签订和履行作出了相应规定,经过四年多的实践,发现在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协商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还不能完全满足我市的需要。《省条例》没有规定具体法律责任内容,对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只做出了1条原则性规定,在协商程序方面做出了6条规定,又如对于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审查时限、审查内容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成熟,立法既要考虑到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要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支持促进企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只有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效益提高了,职工权益才能有根本保障;企业发展起来了,职工能共同享受发展的成果,才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这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具有唐山特色的、操作性强的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对建立科学合理工资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制定依据
《条例》设置了七章共46条,第一章总则(第1-8条),明确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协商原则、部门职责等;第二章协商内容(第9-11条),主要是对企业协商、区域行业协商的内容和依据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章协商代表(第12-22条),规定了代表的产生方式、任职期限、权利义务,对职工方代表的保护;第四章协商程序(第23-34条),主要是对协商要约、协商会议、协商结果以及工资集体合同的草案审议、报审、公布等作出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第35-40条),规定了监督检查及措施、协商处理机制、处理程序等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1-44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内容;第七章附则(第45-46条),规定了参照执行范围和生效日期。
《条例》主要依据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吸纳了全总《关于积极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意见》、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省条例》和《试行办法》主要规范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为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根据《省条例》第六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我市目前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特别是开展区域、行业工资协商的实际情况,在《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并分别在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对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协商内容、代表产生程序、要约条件、认可协议、合同报审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特殊情况下的协商
根据多年工作实际,《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生企业方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等措施。”在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如果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协商,无法达到及时化解矛盾、稳定职工队伍、恢复企业正常秩序的目的,为此在第二款规定:“遇有因工资问题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时,可以由上级工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进行协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做好协商工作。”
(三)关于协商程序
对于协商程序,《省条例》做出了6条规定,《试行办法》做出了4条规定,为增强操作性,《条例》结合我市的实践经验在第四章做出了12条具体规定。比如,第二十三条规定:“……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增强法规的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单独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拒绝、阻挠或者拖延协商、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违法变更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提供或未及时提供信息、阻挠监督检查和拒绝协调处理、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制定了具体的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