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把12月4日定为我们国家的宪法日
专稿 (张志刚)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在1982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举行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期间,经过人大代表认真充分的审议和讨论,于12月4日举行的全体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就是1982年宪法。不仅由于这部宪法是我们国家的现行宪法,更是因为这部宪法的通过,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所以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
为什么说1982年宪法的颁行具有重大的意义呢?
众所周知,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第一部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这部宪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诞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此开始,中国开始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宪法为根本大法来治理国家。但是,中国有着特殊的国情和特定的历史条件,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比较多,民主法治的传统比较少。建国以后我们没有自觉地系统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必需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不受重视,特别是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政治灾难,1954年的宪法被修改多处,写入了一些“左”的内容,使我国国家制度、政治制度遭受破坏,作为国家根本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受到严重摧残,国家几乎失去了民主法制。
经历了“文革”的劫难之后,全党和广大的人民群众都在思考着:怎样才能充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建设好人民当家作主的共和国?怎样从制度上,也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开始酝酿作出重大决定。在1980年8月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邓小平发表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重要讲话。他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邓小平宣布,中共中央决定: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
为了完成对宪法的修改,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经过近两年的修改和讨论,在1982年5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宪法修改草案全文,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这次全民讨论持续了4个月,其规模之大、参与人数之多、影响之广,与1954年全民参与的宪法草案大讨论堪称姊妹篇。在1982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举行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经过12月4日进行的大会表决,修改并通过了新宪法。这部新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从实际出发,对中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国家机构等作出了不少新的重要规定。
对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来说,1982年宪法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部宪法对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规定。主要是: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加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机构;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所属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改革了选举制度;改变了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恢复设立了乡政权等。这些规定,一方面恢复了被“左”的错误路线和政策所损害的行之有效的合理的国家制度与国家机构,另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发展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1982年宪法的制定、颁布和实施,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入全面发展时期。
宪法的修改反映了现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需求,同时也在相应的国家制度和机构上体现了这一要求。因此,随着宪法的修改,我国的国家机构及其职能做了相应的调整。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的设置,从形式到内容比前几部宪法都更完备,更符合法律原则。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设置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这体现在: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也加强了它的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根据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这些机关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的职能机构也得到充实和完善,设立了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等6个专门委员会。这些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从而便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加有力地履行立法和监督职能。对全国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权利、义务也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这对于他们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一大保障。
另一方面,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权限的划分更为合理。作为健全国家体制的重大举措,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同时对国家主席的职权作了调整。国家主席不再统率全国武装力量,不再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不再召集最高国务会议。国家主席独立行使的职权是对外代表国家,接待外国使节,其他职权均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使。国家机构设置上的另一个重大举措是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使党和国家的权力关系得到了合理的法律原则上的区分。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取消了过去存在的领导职务的终身制。这也是民主制度的一大进步。
再一个重要改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恢复和进一步贯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是通过会议的形式,采取民主表决的方式来决定问题的。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任务主要是主持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职权,也仅限于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集体领导。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对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负责。这就保证了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及常务会议,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部长、主任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这表明国务院决策时实行集体领导,执行时实行个人负责。这种制度把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的长处结合起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集体领导制,最高审判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行使,最高检察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行使。这种把首长制的优点和委员制的长处结合起来的制度,更能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
对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来说,在1978年宪法之后和1982年宪法以前,还有两次对宪法的重要修改具有比较重要的意义。一次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规定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规定,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发展。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继续肯定。另一次是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取消了原第四十五条中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彻底消除“文化大革命”对我国法治建设造成的消极影响,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也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82年修改的宪法,为了尊重宪法的严肃性,这次宪法的修改、讨论工作前后进行了两年之久,因此做得相当认真、慎重和周到。
当然,由于1982年宪法是粉碎“四人帮”之后不久产生的,当时来不及全面地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三十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教训,还没有做到彻底清理和清除“文化大革命”中某些“左”的思想对宪法条文的影响,还没有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法治国、政治文明等理念。
1982年的宪法,后来又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总计四次修改,是迄今一直在实施中的宪法。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注意总结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丰富经验,也注意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既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又考虑到了未来发展的前景。二十多年来对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每一次都折射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和民主法治发展的发展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