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非法集资⑴
辨清非法集资 谨防上当受骗
编者按:
近年,一些不法人员利用各种非法手段疯狂集资,肆意敛财,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使参与集资者血本无归。非法集资不但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而且极易引发社会经济风险。为使广大市民进一步认清非法集资的巨大危害,对其保持清醒的认识,增强防范意识,本报邀请在经济案件领域颇有造诣并多次参与处置非法集资诉讼案件的董秀艳律师,撰写了一系列文章,阐述相关问题,敬请关注。
专稿 (董秀艳)近年来,我市非法集资活动猖獗,不仅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更给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到许多居民群众尤其是老年人因为轻信非法集资活动的虚假宣传,致使一生积蓄打了水漂,实在令人痛惜。究其原因,是不少居民金融安全意识差,不能正确辨别什么是非法集资活动,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上当受骗。
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主要类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非法集资,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定义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显著区别就是民间借贷是通过亲缘、人脉等建立起民间借贷融资系统,民间借贷不是面向社会公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下列情形不属于《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一些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都有一个看似合法的外衣,有正规的工商执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而且公司装修得“高大上”,这些对大多数群众来说,具有很强的迷惑性。再加上把所谓的投资项目吹得天花乱坠,并以高额利息来迎合群众“高收益”的投资心理,导致不少群众上当受骗。殊不知天上不会掉馅饼,他们大多没有实体、没有项目、没有经营资质,根本无力兑现对外宣称的“高收益”,不过是铺满鲜花的陷阱。
具体来说,非法集资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广大居民不要相信一夜暴富的“神话”,要抵得住高息集资诱惑,珍惜一生血汗,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作者为司法部注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