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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发布时间:2022/12/24 8:31:26 | 人感兴趣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22〕第1号

《唐山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8日市政府16届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田国良

2022年12月8日

唐山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创新发展的原则,科学规划建设城市停车设施,切实解决停车难问题,推动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设施发展总体目标,综合考虑城市功能、人口、土地、交通等因素,明确停车设施布局、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时序,解决结构性供需矛盾。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开展智慧交通城市建设,加快城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

鼓励和引导停车设施产业化发展,逐步形成投资多元化、经营规模化、服务专业化的产业化格局。

鼓励建设生态停车设施,结合绿色建筑、海绵城市等理念,灵活选取透水铺装、雨水花园、植草沟等海绵设施,建设透水停车设施、生态停车设施,减少雨水径流污染。

第七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鼓励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停车,换乘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应当集约利用土地,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体系规划,统筹考虑现状及未来停车供需关系,科学编制和完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在实施老旧小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中补建配建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要求。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换电装置,为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手续,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建筑物退让空间等,在有停车需求情况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场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十四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依法设置、调整和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和书面征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消防救援和道路通行,不得妨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调整、占用或者撤除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设施维护保障、运营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管理单位在停车场启用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一)备案申请;

(二)管理规定;

(三)平面图、现场照片、设施清单;

(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五)需要消防证明的提供消防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备案的停车设施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备案;停车设施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设施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标志牌,标明停车设施名称、泊位数量、开放时间和监督电话,属于经营性质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明示收费标准;

(三)安装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记录;

(四)按照标准设置停车泊位,并按规定配置带有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停车泊位;

(五)引导机动车进出和停放,维护行驶、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停车设施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如遇火灾、交通事故、涉嫌违法犯罪等,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泄露机动车和机动车停放人相关信息;

(九)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单位、个人可以依托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位有偿使用、错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一)公安机关公告停止使用的;

(二)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机动车不能进出停车设施的;

(三)停车设施内部设备进行维修改造的;

(四)停车设施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其管理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使用。

停车设施出入口因行车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管理谁养护的原则,由管理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停车管理单位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停车设施、设备及时升级改造,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位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建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保证正常运行。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泊位查询、停车引导、收费标准、车位共享等停车信息服务,实现对机动车的动静态管控。

有关职能部门、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停放人个人信息以及有关视听资料和数据,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公开或者泄露。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具体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等因素,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同一区域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停车设施工作人员引导,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堵塞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不得影响其他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同一机动车不得持续占用同一路内停车泊位超过七日;同一机动车驶离后二十四小时内又继续占用同一停车泊位的,视为持续占用;

(四)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五)确保机动车停放安全,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下列规范文明停车:

(一)礼让前车停车;

(二)停车时预留合理空间便于相邻机动车开关车门;

(三)轻缓开关车门,避免刮碰相邻机动车;

(四)安全停放后,及时熄灭发动机;

(五)不在停车设施内鸣笛、制造噪声;

(六)维护停车设施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

(七)其他文明停车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停车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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