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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③
发布时间:2011/8/29 18:28:03 | 人感兴趣

  解读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③

  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

  离婚时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记者 于季男 魏伟)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子,离婚时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这一问题的答案明确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才斌律师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是对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的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如何分割,首次做了明确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上述法条内容上,不能机械运用《物权法》的规定,单凭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这样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待婚后将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即一方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出资方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结合婚后房屋的增值情况,并考虑另一方还贷的情形,由产权人给予对方合理补偿是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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