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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鸽居民须注意影响他人应放弃
发布时间:2010/6/30 12:03:08 | 人感兴趣

养鸽居民须注意  影响他人应放弃

    近日,路北法院文化路法庭审结了一起因居民养鸽发生的纠纷,为一些长期养鸽居民敲响了警钟。这也是近年来我市第一例因养鸽而做出的具有指导性的判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路北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中国信鸽协会会员,自1985年以来一直饲养鸽子,持有唐山市体育总会向其颁发的中国唐山信鸽协会准养证,并有明确的棚号。原告于2008年1月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的一套房屋并入住。原告入住后发现,被告在家南侧阳台内饲养鸽子20余只。经现场勘查,被告饲养鸽子的阳台罩子紧挨原告西屋窗户,原告西屋窗户上、厨房窗户上都有鸽毛,窗台上还有明显的鸽粪,原告的厨房窗户上有鸽毛若干。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到路北起诉,以被告在阳台中饲养鸽子,鸽子粪便及鸽子毛飘飞致其家无法开窗、纱窗上落满鸽子毛、且鸽子自凌晨至晚叫个不停,使原告老两口无法正常休息、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拆除鸽舍,停止养鸽。被告称其养鸽系合法,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生活,不同意拆除鸽舍。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路北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虽系中国信鸽协会会员,并有准养证,但其在阳台内饲养鸽子行使物权,不能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因被告在其阳台内饲养鸽子致二原告家中纱窗上、窗台上落有鸽毛、粪便,且无法开窗通风,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家阳台内鸽舍拆除。诉讼费100由被告担负。”

  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持原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决被告养鸽不得影响原告生活。

  法官说法:近年来,由于居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一些小事,逐渐纳入法律解决渠道。本案的发生,一方面,说明了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为公民解决邻里纠纷提供了榜样.提醒广大居民,在发生纠纷时,要相信法律、依靠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要采取非正当的手段。张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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